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住兴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由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卸矿后,从兴山县峡口镇向古夫镇方向行驶,行至昭君镇观澜路与和平大道路口时,遇道路右侧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左转弯行驶,游某某因操作不当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王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游某某迅速下车查看王某某情况,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次日凌晨,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法医学死因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游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乡**村**
组**号,联系电话1507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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