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3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鄂A****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洪山区石牌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竹苑小区路口掉头时,遇被害人黄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游某某驾驶的车辆左侧前部与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游某某当即报警,后将黄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同年7月19日,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游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违法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游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4日,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车辆、保险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书;5.事故现场城市监控视频和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正
检察官助理:徐敏
2021年1月12日
附:
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3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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