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2019年12月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8时40分,被告人游某某驾驶鄂A****8号小型汽车沿新洲区新李公路西向东行驶至城西村路段,在停车开门时,遇被害人吴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黄某某)行驶至此,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的鄂A****8小型汽车左前门内侧与电动车右侧后部相接触,导致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倒地,此时周某某驾驶超载的鄂A****5号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其车辆左侧后轮将被害人吴某某头部碾压,造成吴某某死亡、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的法医司法鉴定:吴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9年11月29日,经武汉市新洲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游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22”报警电话记录卡、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据调取通知书及证据调取清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赔偿协议书、补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对当事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及被害人尸体进行检验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肇事车辆痕迹及车况分别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鄂A****8小型汽车行车记录仪视频;4.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开关车门妨害了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喻红兵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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