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4110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花园**号**室。2019年7月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俊蛟,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9日、10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多次从网上向他人购买并获取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后其通过微信朋友圈、淘宝网店、境外Telegram软件等互联网工具向他人进行兜售。经查证,游某某非法出售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496条,其中涉及行踪轨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共计2,000余条。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游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从游某某手机中调取的聊天记录、收款记录;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4.被告人游某某的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暘彪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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