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时**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醉酒驾驶赣F*****小车由**县往**县方向行驶,途经**县***大桥路段时,遇曾某某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和黄某某驾驶的赣F*****小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游某某醉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其驾驶的赣F*****小车先后碰撞赣F*****二轮摩托车和赣F*****小车,造成游某某和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一交通事故。案发后,游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163.07mg/100ml,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某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游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和黄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琼
检察官助理:陈水珍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住**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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