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洪湖市汊河镇往下新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花湾村一转弯路段时,不慎倒地受伤,发生自损事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抽血现场视频;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军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组**号,电话:1387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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