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78********,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3月1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湘******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镇**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片**组路段时,恰遇付某某驾驶湘******轻型厢式货车相对行驶而来,由于被告人游某某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湘******普通两轮摩托车摔倒后滑向对向车道与湘******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游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某被送至浏阳市**镇骨伤科医院治疗。当天16时40分许,民警在医院内对被告人游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抽血送检后,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30.5mg/100ml。
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人游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其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游某某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检查笔录、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结案协议、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请求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报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②证人付某某证言;③被告人游某某供述和辩解;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0.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军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6月12日
附:一、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513****。
二、移送案卷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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