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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游某某与姚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一家羊肉汤锅店吃饭时饮酒。当日晚上,被告人游某某在其姐夫家中吃饭时再次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B3****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中区南纪门出发,经长江大桥、江南大道、南坪隧道、万寿路、南城大道、南湖路,当行驶至青青佳苑小区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将游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

2. 证人姚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血液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9mg /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2346****)。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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