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梁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游某某与龙某某、牟某某等人饮酒后,独自驾驶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中医院对面“中意格格”出发,沿人民西路经西池广场转盘往乾街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车行驶至乾街“全家乐”饭店门前路段时,与田某某驾驶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田某某一方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当场查获了被告人游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游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游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行车路线图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根蕾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23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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