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05231984********,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长沙市岳麓区**道**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大学附近一饭店吃饭时喝了约三两白酒。当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饮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该地出发,途经**路**路、西二环,行驶至岳麓区**路匝道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50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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