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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游某某晚饭期间饮酒。当晚22时45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号牌小型汽车沿环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圭白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9.1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收车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物证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728****;保证人游某某电话1737315****;

2.移送案卷材料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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