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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375号 

被告人游某某性别:**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7**********族**文化,系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本市徐汇区**村**号**室。2020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北虹路、威宁路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与其共同饮酒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查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游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上海**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mL。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登记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5、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文明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391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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