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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游某甲,曾用名游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41981********,汉族,初中,自贡市人,住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2013年3月27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龙井街派出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2019年9月28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决定给予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游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川CO****)的轻便二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14时许,游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安区**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在现场对游某甲使用呼吸酒精测试仪进行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游某甲带至自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鉴。经鉴定:游某甲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10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甲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传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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