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6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街**号。被告人游某某于2003年9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游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游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游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被告人游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建设牌燃油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升世家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游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情节、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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