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汉族,泰州市人,初中一年级文化,瓦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游某某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6年3月23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黄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游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21时42分许,醉酒后驾驶苏M****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与泰州市姜堰区**线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游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mg/100mL。
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 伟
检察官助理:丁建进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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