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现住南安市**镇**号楼**单元**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0月2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新城**号楼出发,往南安市**镇**新城**号楼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新城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游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同日22时49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游某某送至南安市公安局水头中队,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2019年10月31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游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文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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