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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695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 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31950********,汉族,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被告人游某某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6年5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游某某明知**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坊**丘的土地所有人上海**有限公司并未达成合作意向,为偿还个人债务,仍虚构**公司华东分公司已承建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坊**丘土地的事实,并使用伪造的公章,以**公司华东分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潘某某签订《华夏文化艺术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害人潘某某承包建设上述工程项目,并要求被害人潘某某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后被害人潘某某依约支付人民币30万元工程保证金至被告人游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2015年10月,被告人游某某退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4万元。

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被告人游某某自称系**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公司负责人,以**建设工程总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华夏文化艺术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虚构上述工程项目骗取其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后实际被骗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于2015年1月向被害人潘某某自称系**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的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跟潘某某签订《华夏文化艺术园》项目合同,并向潘某某收取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间经被告人游某某介绍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坊**丘的土地与**公司的老板张某某商谈过土地开发事宜,但因资金方面的问题并未达成合作意向,其对被告人游某某以承建项目的名义对外发包工程并收取工程保证金一事毫不知情且并未授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并未授权华东分公司及被告人游某某对外以华东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华夏文化艺术园”工程对外发包,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并证实华东分公司公章在2015年前即被**公司收回的事实。

5、《华夏文化艺术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于2015年1月以**公司华东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潘某某个人签订《华夏文化艺术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害人潘某某承包浦东新区**镇**街坊**丘地块的工程建设,并约定了被害人潘某某必须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

6、**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分公司印章交接手续”复印件,证实**公司华东分公司的章于2013年即被收回,被告人游某某无法接触到华东分公司的章,后**公司华东分公司的章于2014年8月11日由保管人张某某交经营部王某某。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检材与样本上的“**建设工程总公司华东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8、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被害人潘某某于2015年1月至4月间先后向被告人游某某建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共计30万元。

9、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0月间宁波银行700101220********账户向被害人潘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游某某作了部分退赔。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到案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游某某对上述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工程项目,冒用公司名义及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顾玉兰

2016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 1333181****。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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