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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路**号,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小区**栋**室 。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携非法持有的12张他人银行卡,在厦门市集美区杏北路2号兴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款88100元及银行卡被当场缴获。归案后,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查扣的银行卡、现金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书证;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游某某辨认笔录;

5.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监控截图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持有12张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检 察 官:孙国柱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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