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吉安县**镇**村**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9月26日被吉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2月6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日下午,在吉安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游某某家,其朋友刘某某在手机上赌博赢了1500分,游某某提议买点毒品提提神,刘某某同意,要游某某帮忙兑分时给1000元,其余500元用于购买毒品。游某某即联系并微信转账550元给朋友胡某甲要其帮忙购买冰毒。当天16时许,胡某甲花50元打的到吉安县医院北门口,从“建东”处买了500元冰毒,即返回到游某某家中,先后与刘某某、蒋某某、游某某一起吸食。
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游某某、刘某某、胡某甲、蒋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及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刘某某、胡某甲、蒋某某和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家中容留三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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