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街**号,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小区**栋**单元**号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0时许、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其眉山市东坡区**镇**小区**栋**单元**号住宅中容留万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其住宅中容留朱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其住宅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13日,游某某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经尿检,游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冰毒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磊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电话1736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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