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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寻衅滋事、开设赌场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8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6月26日。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廖某甲、符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李某甲(另案处理)同意,并取得时任宁都县公安局石上派出所原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不查处的承诺后,与某广昌男子(身份待查)合伙在宁都县石上镇湖岭村大地方饭店的后山上开设赌场,由广昌男子组织广昌赌客赌博并抽取斗钱,廖某甲等人只需提供场地并以每日提供保证金的方式来保证赌场的安全,每日赌博活动安全结束时由广昌男子将保证金归还并支付6000元给廖某甲等人,除去开支剩余则由廖某甲分配。

早期由李某甲提供保证金40万元,并安排廖某乙、李某乙(绰号“和尚”,均另案处理)负责运送、看管保证金,廖某甲等人每日支付1000元给廖某乙、李某乙(绰号“和尚”)。广昌赌客在该赌场以滚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数十人不等,坐庄1000元以上,坐庄、押注上不封顶,赌场经营一日可抽取斗钱数万元。赌场断断续续开至2014年上半年,廖某丁、廖某丙、廖某戊三人入股,广昌老板支付的场地费除去开支,由廖某甲、廖某丁与廖某丙、符某某、胡某某、廖某戊六人平分。廖某甲雇请被告人游某某等人在河源小组路口、木材加工厂、后山路口放哨,放哨“工资”每日200-300元。被告人游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游某某经宁都县公安局传唤后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游某某于2020年8月7日退缴赃款2000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曾某某、李某丁、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在他人设置的赌场多次放哨,并获取股东高额工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某在赌场中放哨,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新格

检察官助理:刘小丹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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