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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游某甲酒后至本市湖里区**路高崎地铁口(进岛方向),拦截被害人林某某并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进行恐吓,强行拿走其手中的“VIVO”手提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84元),之后在被害人林某某索要时将手机返还并离开现场。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游某甲在福建省**县**高速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物、手机、菜刀;

2.书证:病历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游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记录、电子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祖仁

检察官助理肖亮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游某甲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衣物、菜刀等有关涉案款物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被抢手机已发还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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