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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放火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黄梅县,住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9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月27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游某某与其前女向某某产生感情纠葛而对被害人郭某某怀恨在心,2020年4月28日22时许,游某某携带两瓶500ml装75%医用酒精来到郭某某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平湖馨苑B区13号楼2单元902室的住处,将其中一瓶酒精泼洒在902室的防盗门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其点燃,游某某见火势大无法扑灭,遂离开现场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自动投案,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后于2020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防盗门、酒精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证人向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在居民楼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仲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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