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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1********,住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代理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0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新华书店外面的人行道,被告人游某某与前方的赵某某、尹某某、徐某某因行路发生口角,赵某某用布包抽打游某某,被告人游某某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致使赵某某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的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任翰

2020年1月14日

附项:

1、被告人游某某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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