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26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2004年2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刑期四年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7日因妨害公务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8日;2020年2月19日因吸毒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又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与叶某某因订包厢一事发生争吵。当晚,游某某到衢州市思源路**夜宵店找叶某某,看到张**、郭某某、叶某某等人从**夜宵店走出,便与张**、郭某某发生拉扯。期间,游某某从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拿出一把尖刀将被害人张**、郭某某捅伤。2020年8月6日,经衢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受伤致纵膈血肿、气肿构成轻伤一级,郭某某受伤致左胸部遗留2. 0cm 瘢痕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各项费用共计8万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游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雪土
检察官助理:徐静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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