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镇**村,捕前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村,潍坊**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到孙某某(女,34岁)位于潍坊市奎文区**酒店**房间的住处,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游某某因气愤遂从床上的被罩上撕下一根布条,从被害人孙某某身后勒住其脖子,半蹲着勒孙某某颈部位置致其晕倒昏迷,被告人游某某起身时临时起意顺手拿走孙某某放在床尾处的黑色小米手机,后将所用布条和手机一并放上衣口袋带走。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若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若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高辉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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