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1********,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居**栋**单元**号,系武钢**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街**院内右侧停车场内,因被害人邹某某开车进入停车位时,其车前保险杠和被告人游某某停在停车位的车辆右后轮发生了刮擦,随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被告人游某某用钳子击打被害人邹某某头部等部位,致使被害人邹某某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开放性损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医院病历、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亚平
检察官助理:邓可长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居**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07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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