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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故意伤害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514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安徽省宁国市**乡**村**号。2012年8月10日,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某某,被告人游某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海棠路与八一南街交叉路口,见女友杨某某华与被害人余某某行为亲密,遂用拳头殴打余某某头部,余某某拿出手机想要报警,游某某将其手机夺下并用手机击打余某某脸部,造成余某某脸部受伤。经鉴定,余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游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归案经过、人员信息

2.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听资料;

3.鉴定意见:鉴定书;

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华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斌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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