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乐诉刑诉〔2018〕92号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住乐安县**镇***所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乐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8 日23时许,在**镇****宾馆一楼被告人游某某和游某甲、游某乙等人在KTV包厢门口走廊无故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殴打。袁某某被打后,袁某某和朋友一起离开****宾馆。在离开宾馆时袁某某说了一句“去拿家伙”,被告人游某某认为袁某某还要打架,于是游某某纠集游某甲、游某乙等人并带好钢管,等袁某某等人走到往**镇街上水果摊附近时,游某某、游某甲、游某乙等人持钢管随意殴打袁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游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游某乙、游某甲、陈某某、周某某、袁某甲、杨某某、游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昂兴
2018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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