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身份证号码:362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丰城市**街道**路****号。2017年8月因盗窃被剑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因赌博被孙渡派出所罚款500元;2020年1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交警城区中队罚款1000元。2020年9月2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左右,蔡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组织十多人在丰城市**街道***站边没建好的居民楼里利用32张扑克牌进行赌博,连续赌了两天,被告人游某某负责放哨;2020年3月31日和2020年4月1日两天,他们又组织十多人在丰城市**镇**公园对面建筑工地上用32张扑克牌进行赌博,组织赌博过程中,倒庄按10%抽头,封庄按5%抽头,组织赌博的4天中共抽头盈利6000余元,被告人游某某负责放哨和运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游某某为赌博四次放哨共获利5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雷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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