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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盗窃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 *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左右至同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先后7次到仁寿县**街道**路*段***号“**超市”内盗窃财物。共盗得现金2320元。盗得香烟共计6包,经鉴定价值7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左右的凌晨,游某某到该超市收银台盗得现金300元,2包零售价11元的格调香烟。

2.4月22日左右的凌晨,游某某到该超市盗得现金105元,1包零售价11元的紫云香烟。

3.4月23日左右的凌晨,游某某到该超市盗得现金45元,1包零售价为20元的天子香烟。

4.4月24日凌晨,游某某到该超市盗得现金1080元。

5.4月30日左右的凌晨,游某某到该超市盗得现金390元。

6.5月3日凌晨,游某某到该超市盗得现金400元,2包零售价为11元的格调香烟。

7.5月7日凌晨4时许,游某某到该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某在最后一次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良

                                         检察官助理:邹敏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1838420****)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106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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