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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行至平阳县昆阳镇环城路艾叶文化对面马路,以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868元。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21时许在平阳县昆阳镇丈口路50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存勇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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