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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住本县**镇**村**湾**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至23日,被告人游某某多次在新化县中医院盗窃病人及家属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在该医院一楼加7床盗窃了被害人蔡某某800元;

2、2020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该医院二栋48床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798元;

3、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在该医院一楼加9床盗窃了被害人伍某某1800元;

4、2020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该医院48床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旅行包,因包内没有钱,便将旅行包丢弃在医院。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游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叶

检察官助理:谭婵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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