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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四川省南部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44号花花世界网络会所132机位旁边,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将其外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 X21手机一部(价值1390元)扒走。2019年11月12日,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人员从手机收购人处查获上述涉案手机,并已发还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手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  健

检察官助理:韩铁柱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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