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28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川X2****货车从事运输业务。2020年4月至5月,游某某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有被害单位钢材的川X2****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美捷工业园董某某的租赁厂房内,由董某某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游某某驾车运输至收货方指定的地点进行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川X2****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果园港金田物流仓库,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2.16吨钢材后,将车辆开至董某某位于江北区鱼嘴美捷工业园的厂房内,盗窃少量钢材后,由游某某将钢材运往目的地。游某某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川X2****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港九物流仓库,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0.85吨钢材后,将车辆开至董某某位于江北区鱼嘴美捷工业园的厂房内,盗窃少量钢材后,由游某某将钢材运往目的地。游某某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川X2****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港九物流仓库,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1.19吨钢材后,将车辆开至董某某位于江北区鱼嘴美捷工业园的厂房内,盗窃少量钢材后,由游某某将钢材运往目的地。游某某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办案说明、钢材提货单、销售发票、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发货单据照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林某某、余某某、朱某某、廖某某、程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现场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游某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晚书
检察官助理 朱仙珍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773811****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游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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