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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_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6〕4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丰城市***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27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31日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9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8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丰城市**街道**组**号,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丰城市**街道****街**号,2016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丰城市**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1998年10月7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2002年4月28日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住丰城市**街道**路**号,2016年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曾某甲、任某某、熊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因赌博借钱一事有积怨。2015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游某某、任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等人在丰城市****路“****”饭店吃饭时,游某某接到被告人曾某甲的电话,曾某甲要游某某去丰城市**区“****店”与谢某某见面把事情谈清,遭到游某某拒绝,同时游某某也将此事告诉了任某某等人,任某某要游某某不要怕谢某某。之后,曾某甲来到“****”饭店对游某某进行劝说,游某某于是决定去与谢某某见面。后游某某、曾某甲、任某某、胡某某四人到丰城市**区“****”找谢某某,但谢某某不在店内。当游某某、曾某甲、任某某、胡某某四人返回至“****”饭店门口时,曾某甲看到谢某某与游某某、郑某某向“****”饭店门口走来,便将此情况告诉了任某某等人。谢某某走到游某某面前用手打了游某某一个耳光,此时,游某某手拿跳刀,曾某甲手拿砍刀,任某某手拿伸缩警棍伙同胡某某冲上前与手拿菜刀的谢某某发生打斗,熊某某听到游某某叫喊声后手拿啤酒瓶冲出“年年有鱼”饭店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游某某用跳刀捅刺被害人谢某某数刀(包括致命伤左胸外侧裂创),被告人曾某甲用砍刀砍到被害人谢某某左耳前侧,被告人任某某、熊某某分别用伸缩棍和啤酒瓶击打被害人谢某某头部,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被害人谢某某打架处于劣势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拦住谢某某带来的游某某、郑某某两人。打斗之后,谢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

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15年13月31日、2016年1月8日向丰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2.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3.证人游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游某某、曾某甲、任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二)曾某甲(已判刑)家与被害人曾某某家是前后屋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12年1月6日上午9时许,两家又因挖沟排水问题发生争吵,曾某甲打电话给其堂兄即被告人曾某甲,十余分钟后,曾某甲赶到村口,与曾某甲见面,曾某甲将早上与曾某某一家吵架的事告诉了曾某甲,两人便决定去找曾某某理论。两人走至曾某甲家附近时,看见曾某某正在其家屋后的路边砍柴,两人与曾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曾某甲及曾某甲先后在曾某某的左大腿上方部位各刺了一刀,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曾某某在被送至医院抢救时,发现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曾某某系用锐器刺伤左大腿致左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跳刀;2.常住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任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犯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曾某甲、任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谢某某身体,并致被害人谢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曾某甲、任某某、熊某某、胡某某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游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甲、任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游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曾某甲伙同曾某甲持刀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某身体,并致被害人曾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曾某甲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瑛

代检察员:欧阳梦

2016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曾某甲、任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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