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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上午,吸毒人员曾某某在广东省**市**区,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曾某某委托游某某向绰号“某某某”的男子胡东德(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邮递方式邮寄到深圳市,同时以微信方式将毒资430元转账****。得款后,游某某以400元价格向胡东德购买一小包毒品,取其中小部分吸食,剩余毒品藏匿于两把毛刷间,并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曾某某。经称量,邮寄的毒品净重0.11克。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讯问笔录;

4.鉴定结论:毒品理化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游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凯斌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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