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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贩卖毒品案)_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游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赵某甲、赵某乙各自出资人民币(下同)400元后,由赵某甲与被告人游某某联系并商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宜。在罗源县凤山镇起步环岛旁的一巷子内,被告人游某某在赵某乙被赵某甲支开后交予其一小袋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现场收取购毒款现金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游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一次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王 微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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