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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07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俊,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某经事先联系,与程某某约定以25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4克大麻,并通过郑某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程某某1000元。随后,游某某将毒品大麻藏匿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一商场附近,并将毒品藏匿的位置通过蝙蝠聊天软件发送给程某某,由程某某自行前往寻得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2020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又以上述方式,通过郑某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收取程某某1000元,将4克大麻藏匿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鼎国际A座15楼的消防栓内,并将毒品藏匿的位置通过蝙蝠聊天软件发送给程某某,由程某某自行前往寻得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涉案毒品疑似物、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蝙蝠聊天软件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程某某、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辨认笔录;

6.讯问及毒品现场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贩卖大麻约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察官助理:陈  诚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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