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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贩卖毒品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游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84********,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四川省犍为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无业。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吸毒于2019年9月29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罚款500元。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贩毒人员杨某甲(现未到案)打电话给游某某,欲将手中25克冰毒卖掉。游某某当时在彭某某家洗澡,便将该信息告诉彭某某,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乙,杨某乙将该信息告知王某某后赶到彭某某家看货,彭某某从游某某手中接过毒品后转递给杨某乙,双方以7500元的价格达成交易后,杨某乙通过微信转给彭某某7500元,后彭某某将该款又转给杨某甲。后该毒品流入吉林九台,又流入伊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杨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明知他人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完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在该起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2020年123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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