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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游某某为了获取高额报酬,在明知他人要偷越国境至境外的情况下,让徐某某(另处)一起从景洪市运送欲偷渡人员至**镇;当日2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租来的云******号汽车到景洪市华达酒店门口接到欲偷渡人员唐某某、康某某,到景洪市告庄天源傣风情酒店门口,与前来接人的徐某某汇合,之后被告人游某某驾驶云******号汽车载欲偷渡人员张某某、姜某某、丛某某、吴某某、谷某某,徐某某驾驶云******号汽车载欲偷渡人员于某某、金某某、唐某某、康某某往景哈乡方向出发。同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及徐某某驾驶车辆途经景洪市景哈乡橄榄坝大桥执勤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已着手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质睿

2021年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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