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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6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柘荣县,住柘荣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游某某通过网络非法购得1支射钉枪并进行改装用于驱赶野畜,而后藏匿于其位于柘荣县**乡**村**号家中,直至2020年11月30日被柘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制射钉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改制射钉枪、底火、弹头等物证;2.被告人游某某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承志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柘荣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15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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