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游某某伙同同案犯鲁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肖某某(已判决)共谋组织在南县厂窖镇附近的淞澧河道挖砂,由鲁某某负责接洽业务、财物及人员管理,张某甲负责机器维护,游某某和肖某某负责联系买家、王某某负责处理当地社会关系,确保挖砂船的安全,五人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由鲁某某、张某甲二人合伙购买的编号为“S****”的采砂船,在湖南省南县厂窖镇淞澧洪道水域再西洲段,非法开采河砂并进行销售,共计非法开采黄砂22396吨,非法获利达561000余元,游某某分得10000元。经鉴定,游某某等人非法采砂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4042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游某某非法所得1万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案件移送函、禁采证明、销售记录附照片、同案犯判决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
2.证人梅某某、曾某某、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鲁某某、张某甲、肖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游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超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7360****。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两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