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游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90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栋**单元**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9月1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街**号楼**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8月1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游某甲等人在三亚市**酒店、**酒店预定房间开设“百家乐”赌场,游某甲提供用于赌场结算的POS机并绑定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卡账号:62284840991********)用于收取赌资,截止2016年12月底,赌客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用于赌博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151000元(以下涉及的金额均是人民币),游某甲将1151000元分别转给游某乙(已判决),其中2016年12月26日游某甲转给游某乙200000元,2017年1月3日转给游某乙100000元,2017年1月12日转给游某乙113000元,2017年1月14日转给游某乙39000元,2017年2月4日转给游某乙699000元,共计1151000元,随后游某乙将赌资取出现金交给游某甲或者按照游某甲的要求转账给其他股东。
2017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于某某加入游某甲等人的赌场,和游某甲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前后招聘赌场管理人员刘某甲(已判决)、携带POS机人员刘某乙、发牌手赵某某、赔码员杨某某、接赌客人员张某甲、赌托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郭某甲、张某丁等赌场工作人员,并通过冒用蔡某某、郭某乙等人身份证在三亚市**大酒店和**大酒店开房变换地点开设“百家乐”赌场。赌场基本流程是,该赌场采取发卡片、出租车招揽赌客等手段,带赌客到赌场内赌博,于某某预定酒店房间用于开设赌场,赌场接到有赌客前来赌博的情况,于某某、刘某甲通过电话召集该赌场的工作人员到赌场做好准备,赌客由张某甲从楼下带至赌场参与赌博,赌客如果刷卡购买筹码,刘某甲电话通知刘某乙到赌场内由赌客刷卡购买,赌客如果支付现金,由刘某甲收取现金后经刘某乙转交给于某某。2017年 3月20日15时许,出租车司机林某某通过拔打涉赌小卡片上的电话,与王某某联系称有赌客要到赌场赌博,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于某某,于某某让王某某与刘某甲联系,王某某与刘某甲联系后确定让林某某带赌客到**大酒店赌场赌博,林某某带赌客罗某某到**大酒店门口,张某甲将罗某某带至**房赌场内进行赌博,刘某甲电话通知刘某乙到赌场内由赌客罗某某刷卡10000元,购买了10000元的筹码,支付现金5000元购买了5000元的筹码用于赌博,刘某甲将现金购买的5000元赌资交给刘某乙转交给于某某。
2017年3月23日16时许,民警在三亚市**路**大酒店**房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扣押筹码、分牌器等赌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筹码、分牌器、POS机等;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通话记录、银行卡账户流水单、银行柜台取款视频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郭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游某甲、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游某乙、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于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军
书记员:李志娇
附:
1.被告人游某甲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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