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游某甲,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无业,家住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4日由上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乙,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退休职工,家住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一起到上高县农贸市场南路口卖鱼处时,被告人游某甲见被害人晏某某电动车上挂着小包,遂与游某乙商量,由游某乙站在电动车前挡住路人视线,游某甲趁人不备将该包偷走,包内装有二百余元现金及金银首饰等财物。经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等财物价值人民币30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甲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游某乙系本案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检察官助理:朱余江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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