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18号
被告人游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双桥区**大道**号**单元)。被告人游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乙,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斑**小组**号。被告人游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胡某某、游某乙、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游某甲、胡某某、游某乙、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以下简称“连锁经营”)组织不生产或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以“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可达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团队进行管理,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7年以来,被告人游某甲、胡某某、游某乙、王某某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被告人游某甲任直总职务,被告人胡某某任大总管职务,被告人游某乙任经晨窗口职务,被告人王某某任能力配合职务。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
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游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游某乙、王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游某甲、胡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任某某等人及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胡某某、游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胡某某、游某乙、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胡某某、游某乙、王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游某乙、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丽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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