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小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游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游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5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游某甲与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通过修改微信位置定位、在互联网上发布“上门性服务”虚假信息的方式,吸引他人添加微信好友,之后谎称需要支付服务费、安全保证金、道具费等费用才能提供上门性服务,使用被告人游某乙的微信作为收款账号,骗取张某某、马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15544元。被告人游某乙明知游某甲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仍将其微信账号提供给游某甲使用,用于收取诈骗资金,并从中获利2213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游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参与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封存、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游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游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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