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性,1954年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5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石鼓区**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游某甲酒后乘坐*路公交车,因错过站与驾驶员胡某某发生争吵,在公交车正常行驶途中,被告人游某甲手伸进玻璃驾驶室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妨害胡某某安全驾驶,致使乘有顾客的*路公交车失控,冲向**医院北门公交站台,造成公交车及公交站台受损,乘客及路面行人受惊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截图照片;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游某甲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甲三年至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素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21145****(游某甲女儿游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