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甲和其亲友在家中吃晚饭,期间其饮用了2罐易拉罐装贝克啤酒,后于22时许驾驶车牌号苏******小型越野客车前往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圆圈的小卖部买扑克牌,行驶至东庄镇前云圆圈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游某甲因害怕被处罚而拒绝配合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后被民警带至秀屿区盛兴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游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70.96mg/100ml血。
被告人游某甲于2020年4月1日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前云圆圈路段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调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宇翔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5776****。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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