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三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游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镇**村**路**号,住福州市长乐区**镇**广场**楼**室。2016年6月3日因本案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游某甲以过生日为由,在福州市长乐区金峰镇凯鸿酒店三楼KTV313包厢容留林某某、董某某、黄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奶茶”(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合成)。被告人游某甲也在该包厢内参与吸食毒品,后从其姐姐游某乙处拿了800元人民币凑足1300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包厢消费。
2016年6月2日11时许,长乐区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民警在**镇**村**号**出租套房内抓获被告人游某甲和游某乙、林某某、董某某4人,经现场检测,游某甲和林某某、董某某的检测样本对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游某乙的检测样本对氯胺酮试剂呈阳性。后长乐区公安局以证据不足,于2017年6月30日对游某甲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16时许,长乐区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民警在长乐区**广场**楼**室抓获被告人游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
2.证人游某乙、林某某、董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林某某、董某某、黄某某、曹某某、吕某某对游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游某甲对容留他人吸毒现场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绍武
检察官助理:石梅芬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游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福州市长乐区**镇**出租屋**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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